关于征求废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废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在前期对我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基础上,拟对政府规章《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进行废止。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在2018年4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zhangning95511.com/),通过网站首页中部的“立法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10号楼,邮政编码:215004)。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1.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2.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23日
附件1: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2000年12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公布 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指公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船闸、港口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等交通专业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质监机构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受上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市质监机构根据委托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本市的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和工程试验室的工作,组织本地区监理人员和试验人员业务培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试验室及人员的资质管理;
(三)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参与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会审;
(五)组织工程质量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动态;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上报重大交通工程质量事故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负责完工工程的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参加工程的交工、竣工验收;
(八)参与省、国家级“三优”交通工程的核验;
(九)组织交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的质量监督资格的初审和业务培训。
第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从工程招标投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为止为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资料;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资质及装备清单和试验室人员名单;
(三)施工组织设计副本;
(四)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和人员名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体系、人员名单及其资格等。
经质监机构现场核实后,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开工报告》。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申请办理质量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大纲,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抄报上级质监机构。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当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质监机构在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随机质量抽查中,可以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可以对受监督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应当按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工程试验室、检测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检或核验;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自检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质监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后,应当根据工程情况向建设单位发送《交通工程质量现场抽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监机构作出的质量评定、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定、鉴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复核。
质监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原评定、鉴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交通建设工程重点部位、重要数据的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质监机构委托有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质监人员由从事相应专业施工、设计或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经省级以上交通质监机构考核认证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熟悉所监督的工程项目,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退场,并可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质监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质监机构和质监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和因监督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0年2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八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申请人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的重大投诉;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审查通过的,提请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
(四)认定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发布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予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苏州市知名商标”的,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苏州市知名商标”进行宣传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